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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我为群众办实事心得体会感悟(大全7篇)

2023-09-12心得体会

  当我们备受启迪时,常常可以将它们写成一篇心得体会,如此就可以提升我们写作能力了。那么心得体会该怎么写?想必这让大家都很苦恼吧。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秀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我为群众办实事心得体会感悟篇一

  1、 为加强对集团车辆维修的管理,降低维修费用,有效的延长车辆的使用寿命,特制定本规定。

  2、 车辆司机在每日下班前对车辆进行检查、发动,发现问题后应立即上报车辆主管,并进行自修。

  3、 若司机无法自行修复车辆存在的问题,需要定期保养或者维修,需经得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到修理厂维修。

  4、 司机将车辆送修理厂维修时,必须送到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如果私自在其他地点维修,费用不予报销。

  5、 在车辆的修理过程中司机和车辆主管需要加强监督,发现修理项目与送修项目不符时,应及时上报集团办并与修理厂进行协商。

  6、 根据车辆的行驶里程或使用时间,公司车辆的大修、中修事宜由车辆主管统一安排,确因实际情况需要进行大修、中修时,必须填写《车辆维修申请单》报交综合办报审,经审批同意后方可送修理厂修理。

  7、 司机与车辆主管应向修理厂索要车辆修理的详细项目及费用明细,车辆主管应将其与维修说明表、车辆管理表等相关内容存在一起,结算维修费用时一并出具查证。

  8、 在日常维修车辆时,更换零部件的费用在预算以内时,给予报销;否则,多余部分不予报销。

  9、 车辆在中途发生故障急需维修时,须电话征得车辆主管同意方可维修,如果有随车人员时需在修理费用单上作签字证明。

  集团办公室

20xx年5月16日

我为群众办实事心得体会感悟篇二

  为加强车辆的维修保养管理,确保车辆车况良好,做到有计划地安排车辆维修,减少费用,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特制定本规定。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车辆维修保养管理规定。

  1、车辆维修、保养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运输服务中心成立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由运输服务中心员工民主选举产生,工作小组对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实施全面管理、监督。

  2、为保障维修质量,节约资金,堵塞漏洞,车辆的维修保养须在指定的修理厂实施,定点修理厂应该是具备专业资质、修理质量好、价格合理、方便快捷、服务意识强、具有一定规模的正规修理厂。汽车维修定点企业的确认工作由后勤服务中心领导、运输服务中心主任、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成员共同确认。

  3、驾驶员必须精心维护保养车辆,刻苦钻研业务技能,对车辆要勤检查,勤清洁,勤紧定,勤润滑。注重车辆出场前、执行任务途中和回场后的检查,随时保持车辆有良好的技术性能,并按规定里程及时例保,确保车况良好。

  4、车辆需维修时应由驾驶员申报修理项目,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根据申报项目检验车辆,拟定修理项目,开具车辆定点维修单,驾驶员凭车辆维修单到指定的特约维修单位进行维修保养。维修所需更换的材料清单必须由驾驶员签字确认,更换大配件必须将旧配件带回交办公室(车队)审验。

  5、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车管人员、驾驶员应加强监督,如实际维修项目和车辆送修单不相符时,应到修理厂核实,车辆修复后驾驶员应认真检验车辆,确认维修质量后在修理结算单签名。驾驶员在修理过程中不得故意多报维修项目,弄虚作假,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6、车辆长途在外发生故障,驾驶员应及时向运输服务中心主任及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汇报,经领导同意后根据其故障维修的难易程度和费用大小,决定修理地点,更换配件须带回方可报销。

  7、平时车辆日常自行保养,所需购买的机油及确需更换的常用小配件等应由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统一采购,凡个人自作主张随意购买的不予报销。

  8、车辆送厂维修保养费用一律凭车辆维修单、驾驶员签字认可的修理结算单由维修保养工作小组确认后统一与修理厂结算。

  9、车辆例行保养由车辆保养维修工作小组确认后实施;修理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维修项目由后勤服务中心批准。

  10、本规定由运输服务中心负责修订、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检查润滑油油面

  在每次出车之前,都要检查润滑油面高度,如果车辆在行驶中进行检查,发动机应熄火,一段时间后,待润滑油流回油盘后再进行。检查时,车辆要停在地上,然后抽出机油尺用干净的布揩净,重新插入再拉出机油尺,液面在max和min之间。最小和最大标志差额1。0摄示度,当液面低于min时,应及时添加润滑油。

  二、发动机表面检查

  发动机各密封面和油封损坏,将造成润滑油的渗漏。如润滑油有渗漏,在发动机外部可以观察到,,如有发现,应立即排除。

  三、检查冷冻液液面高度。

  车正常使用中,每月应该至少检查一次冷却液的液面高度,如果气候炎热,检查的次数应该多一些,检查的液面高度应在发动机处于正常的工作温度下进行。检查时不必打开散热器,观察冷却膨胀箱中的液高即可,正常的液高应位于max与min标记之间。当液面低于min时,应及时添加冷却液。

  四、汽车异味的检查。

  在你行驶中,如果发现车内有异味,应立即停车检查,如果是胡胶皮味,应检查发动机的传动皮带和汽车的电线,一般情况从表面可以看出。假如是汽油味,应检查,油箱、油管是否有渗漏,发现后应马上排除。若您解决不了。您可以打救援电话:车手训练营紧急救援电话87675666、87675888、87675999。

  五、制动液的补充和更换。

  位于前制动总泵上方的制动液储液罐上有制动液液面的最高(max)和最低(min)标记。如果发现制动液少了,应即使添加。制动液有毒性和腐蚀性,不可以与油漆想接触,同时它还有具有较强的吸湿性,能吸收周围空气中的水分,会降低制动液的效能。所以应每两年更换一次制动液。

  不论是添加还是更换制动液,都应使用与原来一样的制动液。特别注意不能将不同厂家的制动液混加在一起,因为不同厂家生产的制动液有不同的化学成分,混加的制动液有可能损坏制动系统中心零件,特别是橡胶件,从而影响轿车的安全行驶。

  六、蓄电池电解液液面高度检查

  使用中应保持电解。若电解液掖面过高,在大负荷工作时会引起电解液沸腾而外溢,电解液液面过低会缩短蓄电池的使用寿命。蓄电池的外壳上有液面位置标记,液面位置应保持在最大和最小刻度线之间或在蓄电池内隔板以上5mm处,当发现电解液不足时,只能用蒸馏水或专用电瓶补充液补充。

  七、怎样正确使用起动机。

  因蓄电池大电流放电时间过长,容易引起极板弯曲损坏,因此每次使用起动机时间不宜过长,每次使用不得超过5秒钟。

  八、保持散热器和水套的清洁

  保持散热器外部和内部清洁,是提高散热效能的重要条件。散热器外部沾有泥土,油污时,均影响流过的.风量,使冷却液温度过高,应及时清洗。

  冷却系内积有水垢,泥土或油污时,都会影响冷却液的传热。冷却系内容的矿物质越多,沉积的水垢也越多;而水垢的传热能力只能金属的几十分之一。因此,平时应加注干净的矿物质较少的软水。

  九、发动机无法启动

  如果发动机不能转动或转动的太慢。

  1.检查蓄电池接线柱是否接线牢固,接线柱是否清洁。

  2.检查蓄电池接线柱是否良好,打开室内灯或开双闪。

  1.检查所有插装件是否安固(例如:火花塞,点火线圈,分电器等插装件)

  2.如果所有插装件正常,那么原因可能是由于反复起动造成的火花塞浸油过多。

  火花塞被浸发动机的起动。

  1.如果有这种情况发生,请车踏下加速踏板的同时,将车钥匙放在“起动”位置,并保持这种状态5秒钟,后回原位,然后再尝试车不踏加速踏板的情况下起动发动机。

  2.如果车5秒钟内无法起动发动机,请过几分钟后再起动发动机。反复几次后,还是不能起动,那么需找专业人员对发动机进行修理。

  十、发动机过热

  如果发动机泠却液温度表显示发动机过热,应对车进行如下程序的处置。

  1.将车停车安全地方,打开危险警告灯。

  2.如果有冷却液或其蒸汽从散热器或没有后再打开机器盖。如没有冷却液或蒸汽喷出,可在冷却风扇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保持发动机正常运转。

  3.直接观察发动机的水泵皮带是否损坏或松动,看看有无冷却液从散热器,冷却系统转管泄露出来。如果发现以上情况,则应请维修人员检修。

  十一、空调制冷不足或不制冷

  1. 检查冷凝器散热片是否堵塞,若散热片上有泥土或杂物将直接影响散热片的散热效果,应用水清洗或找修理人员。

  2.打开空调以后,观察发动机前的散热片风扇是否转,若不转应检查插接器是否松动,保险片是否烧坏,发现后排除。

  如果以上情况都正常,则应到专修厂去修理。

  十二、怎样判断离合器打滑

  在您行驶当中,如果发现发动机无力,提速特慢等情况,便有可能是离合器打滑。发生上述情况后,驾驶员可以根据路况将油门猛踏到底,保持几秒钟,您会发现发动机转速迅速上升,而车速却没有什么变化,即证明离合器打滑,应去检修。

  电喷车的起动

  压达到规定油压。

  2. 因燃油系统是电子喷射,所以起动时没有必要加大油门。

  3.起动后观察仪表,电瓶指示灯,油压指示灯,发动机故障灯应在几秒钟后熄灭。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灯长亮,便证明发动机有故障,应及时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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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心得体会感悟篇三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于20xx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

  租赁合同

,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一)《交通行政许可

  申请书

》;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

  协议书

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

  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xx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xx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五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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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心得体会感悟篇四

  2、能正确识别伪钞、{若收到假钞一律由当班人员负责};

  3、严格遵守唱收唱付的原则、(即说票值);

  4、公司财产的保养(收银电脑、小键盘、等硬件设备);

  5、严格遵循礼貌用语、(请、你好、请稍等、谢谢);

  6、做好小卖部商品的理货、补货和登记;

  7、快速准确的收取营业款和当日其他款项;

  8、负责收银区的卫生;

  9、团结同事,互相协作完成主管交与的工作任务;

  15、上班时间不能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例如:睡觉,吵闹,闲聊,等等;

  16、进出网吧须出示工作牌;

  17、所有收银员必须明白细心周到的服务与公司的兴衰而共存。

  以上每条规章制度希各位同仁认真贯彻,如有违犯一律处罚20元,严重的按括号里处罚!

我为群众办实事心得体会感悟篇五

  确保车辆正常使用,严格控制车辆维修费用。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集团总部各单位、各驻外机构。

  三、

具体规定:

  (一)维修:

  1、驾驶员在使用车辆时,如发现车辆出现故障,应首先根据经验,初步判断是何种故障,一般常见故障由驾驶员本人排除,不能排除的故障须到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如出差异地发生故障需进厂维修的,须电话报主管领导同意后,就近找正规修理厂进行维修; 2、进集团定点修理厂维修时,驾驶员应先与修理厂确定维修项目,商谈价格,填报《车辆维修审批表》(附件一)。一般性维修、维护需经行政部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维修、维护金额超过贰仟元的项目,须报集团领导批准后方可进厂维修; 3、进厂维修车辆由行政部全程跟踪,驻外机构由驻地行政管理单位负责; 4、车辆维修完成后,由驾驶员对车辆进行试车,确认维修合格后签字出厂; 5、车辆维修保养后,车队主管应及时填写《车辆管理台帐》(附件二),驻外机构由驻地车辆负责人填写。

  (二)保养:

  1、车辆的清洁:在指定的洗车场清洗车辆;车辆至少每半年打蜡一次,座套每月清洗一次;经常整理车内物品,保持车内(含尾箱)整洁; 2、车辆根据里程数进厂保养,需事先报主管领导,并列入预算,经集团领导审批同意后进行。

  (三)检查:

  1、车辆的日常维护与检查:

  (1)出车检查:出车前后,司机对车辆实施检查,项目包括:

  a.检查燃料、润滑油、冷却水、玻璃清洗液、电瓶是否足够,空调是否工作正常,制动器、离合器是否符合要求; b.检查轮胎气压是否正常,轮胎螺丝是否有松动; c.检查喇叭、灯光、雨刷是否工作正常; d.检查随车工具是否齐备; e.查听车辆运行声音是否正常; f.检查车辆外观是否完好; h.清洁车内杂物,检查车上有无乘客遗留物品,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遗留车内;(2)交车检查:公司车辆发生使用地转移、相关单位借用(含置换使用)时,对车辆按《车辆检查(交验)登记表》(附件三)进行全面检查后方可交接车。

  2、车辆定期检查:每月底进行一次,由车队主管(驻外机构为驻地车辆负责人)、司机共同进行,按《车辆检查(交验)登记表》进行检查。

  (四)车辆维修费用的监控与报销:

  1、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纳入年度及月度预算,并按月纳入行政部门公共费用决算; 2、车辆维修、保养费报销需填写《费用报销单》,附修理厂开据的发票和修理厂的维修明细表,经车队主管核实,行政部经理审核,报集团领导批准后方可报销; 3、驻外机构由行政负责人实施报销监管。

  (五)私车公用或私车被征(借)用期间,作为享受公司相应补贴或补偿的车主有义务保障车辆的完好及正常使用,其车辆维修及保养费用由车主自行负责。

  四、附则:

  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本规定解释权在集团行政部。

  签发:

  附件 1:

  集团领导:

  集团领导:

  编号:xz-hc-007-2

  附件 2:

  附件名称及数量(包括零、配件):

  附记(记录年审、保险等事宜):

  附件 3:

  编号:xz-hc-14-3 车辆检查(交验)登记表 车型:

  车牌:

  借(调)用单位责任人:

  行政部:

  旅游景区车辆维修规定

  公司车辆管理规定

  车辆管理规定,2

  税务局车辆管理规定

  国土局车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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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心得体会感悟篇六

  为加强车辆的维修保养管理,确保车辆正常行驶,制定了车辆维修相关的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

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

  合同必须按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

  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汽车大修;

  主要总成大修;

  二级维护;

  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

  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

  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第八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托修方的义务: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收竣工车辆;

  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

  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承修方的义务: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按规定的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

  承、托修方的名称;

  签订日期及地点;

  合同编号;

  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

  维修类别及项目;

  预计维修费用;

  质量保证期;

  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交车日期、地点、方式;

  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

  (十一) 验收标准和方式;

  (十二) 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 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五) 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维修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竣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方能接收车辆。

  承修方必须按其义务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违约金、滞纳金金额由双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双方另有商定的外,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期内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应承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

  逾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承、托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维修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

  对已签订的合同要建立登记台帐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定期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维修业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凡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而不签合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维修业户予以警告和罚款,每闪罚款额按实际发生或额定的维修费用总额2%(至少20元)计。

  由此而引起车辆维修质量或经济方面的纠纷,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维修业户凡不按规定签订的合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维修业户修改。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规定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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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心得体会感悟篇七

  一、施工现场内严禁存放大量的易燃易爆物品。确因工程需要,必须经工程管理部门领导同意,安环部审核,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指定人员负责运至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

  二、易燃易爆物品的保管、押运和使用,应由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险性和管理使用方法以及发生事故处理方法的人员专人负责。

  三、确因生产需要的易燃易爆物品,由使用班组提出书面申请和材料计划单,经所属部门领导审核,由分管领导批准后,提交物供部门采购。

  四、物供部门在易燃易爆物品入库时,除仓管员外,公司有关人员应到现场监收,并做好监验收记录。

  五、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存放在危险品仓库内,设置“严禁烟火”标志,并有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熟知易燃易爆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和管理贮存方法以及发生事故处理方法。

  六、易燃易爆物品进库时,必须加强入库检验。若发现品名不符,包装不合格,容器渗漏时,必须立即转移到安全地点或专门的房间内进行处理。

  七、易燃易爆物品库房应有隔热、降温、防爆型通排风装置。

  八、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的所有电气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程防爆要求,每天下班前应切断电源,方可离开。

  九、严禁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内进行明火及可能产生火花的作业。

  十、检修场所和班组办公室内不宜存放汽油等易燃易物。剩余少量的汽油应盛在专用带盖铁桶内并置于防火箱内,并标有“严禁烟火”的警告标志。

  十一、对易燃易爆物品必须执行“五双”制度(即双人保管、双锁、双人领、双人用、双帐)。领用时需有关部门领导批准。

  十二、在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中,若发生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时,应立即向所属部门领导和保卫部报告,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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